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6********,汉族,宜宾市叙州区人,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街道**街。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D的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1月4日晚,丁某某酒后驾驶川Q*****号小型汽车,沿省道307线由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商贸城往万兴现代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7线161KM+300M(小地名:县人民医院天桥下)处时,与由程某某驾驶并搭乘张某某的川Q*****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程某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丁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等人到宜宾市叙州区人民医院医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程某某遂报警处理。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对丁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84.3mg/100ml,后提取血样送检。2020年1月8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96.8mg/100ml。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1月5日,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5月22日,经宜宾市叙州区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丁某某赔偿了程某某1780元、张某某232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丁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丁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英贵
检察官助理:黄雪琪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5181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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