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74********,汉族,初中文化,南昌市**公司司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花镇**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1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丁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赣AD****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南昌市西湖区真君路云飞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遇余某某骑行南昌BB****号“捷安特”牌两轮电动车于事发路口由北向南行驶,因丁某某驾车右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车辆与两轮电动车及人体发生相撞,造成车辆车辆受损以及余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2020年5月26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受害人余某某家属谅解。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查评估意见、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急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人口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胡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4.车辆安全性能、尸检检验、毒物及酒精司法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5.天网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违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及车辆受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华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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