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301211999********,汉族,初中文化,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乡**村**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301212000********,土家族,初中文化,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乡**村**号。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301211999********,土家族,初中文化,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乡**村**号。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8********,藏族,初中文化,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乡**村**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乔某某、贺某某、董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丁某某因怀疑其手机被其同事瞿某某所盗,遂纠集被告人贺某某、乔某某、董某某,经商议以逼问瞿某某归还丁某某被盗手机为由,抢走瞿某某手机;后被告人丁某某、贺某某、乔某某、董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花苑**区**幢,由被告人董某某楼下望风、叫车,被告人丁某某、乔某某、贺某某至该幢**室瞿某某宿舍借故殴打、控制瞿某某,并劫走瞿某某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oppoR11手机1部,后搭乘董某某事先所约滴滴车逃离现场。
后被告人丁某某、贺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乔某某、董某某;归案后,乔某某、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丁某某、贺某某、乔某某、董某某在律师见证下,自愿认罪悔罪,接受本院量刑建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书证:出生证明、扣押清单等;
3.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乔某某、贺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贺某某、乔某某、董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贺某某、乔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某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贺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乔某某、董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方鹏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乔某某、贺某某、董某某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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