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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丁某某(绰号“潇洒”),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镇**村。被告人丁某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8年6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2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赌博,于2013年8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0月30日经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太康县**乡**村。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1月22日假释。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4日晚,被告人丁某某在江苏省常熟市“老半岛”KTV一包厢内,在喝酒过程中对被害人孙某某产生不满。后在该KTV门外,被告人丁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孙某某砍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背部及双上肢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的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

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分别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出所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 证人刘某某、苏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苏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均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杰

2020年2月12

附:

    1. 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及补充材料10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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