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公刑诉〔2017〕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漳州市龙某某,户籍地漳州市龙某某**镇**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国银行漳州龙文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06352509****),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后经银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仍不予归还,截至2014年11月29日透支本金人民币14988.1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漳州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投案并归还中国银行所欠全部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金额共计人民币1498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蒋 威
代理检察员:许林彬
2017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漳州市龙某某**镇**村**号,联系电话:18759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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