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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肥检公诉刑诉〔2020〕43号(聂某某、陈某某等3人故意毁坏财物案)_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8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号,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10月9日被肥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肥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日,经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2月5日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肥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肥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8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乡**村**号,2015年5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肥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肥乡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三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在肥乡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肥乡区的垃圾清运工作期间,被告人聂某某、郑某某(在逃)、赵某某(在逃)三人看到垃圾清运工作有利可图,2019年秋,三人预谋通过不法手段将**公司赶走,由他们三人合伙经营肥乡区的垃圾清运工作。后聂某某联系到被告人李某某,让其帮忙找人吓唬吓唬**公司,以便将**公司赶出肥乡。李某某遂找到被告人陈某某帮忙。2019年10月5日,陈某某从邯郸乘车到肥乡,李某某将其介绍给聂某某后离开。2019年10月6日早晨5点,聂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D**小型轿车载陈某某尾随由郝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公司环卫运输车至肥乡区**乡**村,趁郝某某下车收垃圾之时,指使陈某某用其提前放在车上的瓶装汽油泼洒至该环卫车驾驶室内,并点燃汽油,将该环卫运输车烧毁后逃离现场。经肥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垃圾运输车损失价值为197800元。事后陈某某从中得到好处费3700元,李某某从中得到好处费2300元。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贺军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肥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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