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镇**村284号,现住址: 同上,无犯罪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11月27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永年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永年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6日2时许,张某某在永年区临洛关镇洛园街清雅轩饭店路边撒尿时,被路过此地的被告人王某甲和刘某某、王某乙看见,乘坐在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王某乙说张某某的行为不文明,之后张某某追上被告人王某甲等三人,张某某打王某乙,王某乙因躲闪摔倒地上。之后王某乙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架,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先后赶到现场,并与张某某发生打架,被害人张某某被被告人王某甲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桂英
2020年2月6日
附:1.被告人现在羁押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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