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现住该村,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1年11月12日被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8日18时23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醉酒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永年区临名关镇铁东北街由南向被行驶至政府街交叉口北时,撞至徐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向东掉头后停车的冀D**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被告人齐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01.5198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永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共党员证明,具结悔过书,永年区看守所暂不予收押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燕
2020年10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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