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3时12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杨某某)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大街与北环路交叉口时与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8.74mg/100ml,属于饮酒驾驶机动车;赵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赵某某、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调解书、谅解书等;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3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证言;
4鉴定意见: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6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丙杰
检察官助理:武旭瑞
(院印)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