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武安市**乡**村**号,2017年12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邯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公里寺庄路口处,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刘某某乙醇含量为140.6mg/100ml,后刘某某被带至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抽取。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6.4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查获证明、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
2.证人蔺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结论: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晓
检察官助理:范路瑶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