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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八里庄**村**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25日06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牌重型栏板货车沿岚山区青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兴镇南范家村路段时,与甄某驾驶沿青赵线由东向西停靠在道路北侧公交站点的鲁******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甄某、鲁******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苏某、李某某、汉某某受伤,经医院诊断,苏某胸椎多发左侧横突骨折、C7左侧横图骨折、右手小指远节指粗隆开放骨折、下颌骨骨折,车辆、绿化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杨某某酒精含量为133.7mg/100ml,民警遂带领杨某某到岚山区人民医院巨峰分院抽取杨某某静脉血备查。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的拘役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磊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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