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31967******,汉族,初中,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邯郸市永年区**镇**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29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经永年区检察院批准,被永年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永年区广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洛焦线交叉口西侧200米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邵某甲撞倒,造成邵某甲受伤,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安全驾驶,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报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邵某甲的伤情属于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所驾驶机动车照片、现实表现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白某某、吴某某、邵某乙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甲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桂英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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