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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祝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2200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住户籍地。因盗窃于2016年6月24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行政罚款1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5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祝某某骑电动车到邯山区紫荆园小区,在**号楼**单元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对开停放在此处一辆电动车电源,后离开。祝某某找到同学马某某,乘坐马某某电动车返回紫荆园小区门口,祝某某步行进入小区,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号楼**单元门口的黑色捷安特133型电动车盗走。经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200元。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祝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明

2020年11月9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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