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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仲某某、柴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76********,汉族,小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宿舍区,于2017年6月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于7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仲某某,曾用名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8********,汉族,小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宿舍区,于2017年6月7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柴某某伙同被告人仲某某至

日照市岚山区某某足浴,将停放在某某足浴门口处的被害人陈某某的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3150元。

被告人柴某某于2017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

告人仲某某于2017年6月7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柴某某、仲某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受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柴某某、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进行盗窃,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磊

2017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仲某某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宿舍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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