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政,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赵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被告赵某1母亲),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凤翔东村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赵2与被告周某、赵某1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赵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从属于原告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搬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某于2012年9月6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被告赵某1随被告周某共同生活,原告将婚前财产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中的50%产权份额赠与女儿赵某1,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由原告清偿,原告定于该房屋贷款清偿完毕后一个月内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该房屋贷款期限至2021年。调解离婚后,被告周某和被告赵某1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长期居住于涉案房屋内,并阻挠原告的正常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周某与被告赵某1搬离,均得到无理拒绝。2017年10月1日,原告上门沟通相关事宜,被两名被告及家属殴打至轻微伤。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由于两名被告长期霸占原告房屋并妨碍其正常居住,原告及其家属现被迫另行租赁房屋居住。原告要求两被告搬出涉案房屋,多次协商未果后,于2019年7月19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周某和被告赵某1寄送函件,表达了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并要求两被告迁出涉案房屋,原告至今未得到被告周某与被告赵某1的任何回应。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周某、赵某1未到庭答辩,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周某、赵某1向本院寄送答辩状,称:一、根据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民)初字第3496号民事调解书,涉案房屋由原告与被告赵某1各半所有,被告赵某1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当然有权使用涉案房屋;二、被告周某系被告赵某1的法定监护人,在监护被告赵某1期间,居住使用被告赵某1的房屋照顾被告赵某1,并无不妥;三、基于被告使用涉案房屋合法合理,故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搬离涉案房屋。调解离婚前,原告已搬离涉案房屋,一直以来都是两被告居住使用;后基于民事调解书的条款基础上,双方达成共识后离婚。2016年12月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有了争议,一直与原告协商处理未果后,原告采用暴力无赖的手段,于2017年4月、9月、10月期间多次上门言语威胁,拔保险丝,拆煤气表,砸玻璃门窗;2019年2月、4月期间持续每天半夜上门剪电闸线,堵锁眼,朝涉案房屋扔不明液体的玻璃瓶,砸玻璃窗,恶意堆积大量生活垃圾于涉案房屋门口等等极其恶劣的行径,严重影响被告赵某1的生活与学习。原告多次无故起诉,且撤回起诉,系恶意诉讼。两被告已经筋疲力尽,拒绝出庭,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2与被告周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1系原告赵2与被告周某之女。
2012年9月6日,原告赵2与被告周某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赵2与周某自愿离婚;二、赵2与周某婚生女儿赵某1随周某共同生活,赵2自2012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000元,至赵某1十八周岁止;三、赵2将婚前财产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50%产权份额赠与女儿赵某1,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由赵2清偿,赵2定于该房屋贷款清偿完毕后一个月内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四、双方婚后财产沪ETXXXX轿车一辆归周某所有;五、双方婚后财产坐落于成都力迅国际公寓1栋24楼9号房屋由周某居住使用,该房屋内的物品归周某所有,若今后该房屋取得产权,产权归周某所有,为购置该房屋所欠银行贷款由周某清偿。
2017年5月3日,本院以(2017)沪0112民初11982号立案受理了赵2与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该案中赵2要求周某搬离涉案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及物业费。后赵2以配合莘光派出所组织双方就争议事项进行的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裁定准许赵2撤诉。
另查明,根据发证日期为2002年7月21日的涉案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中“房地产其他权利摘要”记载:其他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权利种类为已购商品房抵押,贷款数额为456,000元,债权履行期限为200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
还查明,原告向案外人潘广建租赁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畹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居住使用,租期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起诉被告赵某1迁出系出于不想给被告周某再拥有以照顾赵某1为由而占据涉案房屋的理由,将来仅被告赵某1本人在未成年前需要与其一起居住的,其表示欢迎,且会尽心照顾并在能力范围内提供有利于其成长的居住环境。
以上事实,由原告赵2提供的(2012)金民一(民)初字第3496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房合同、户口簿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周某、赵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诉讼中,被告周某、赵某1向法院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了照片以证明原告的行为影响被告的生活,原告认为上述照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赵2与被告周某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在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原告赵2将婚前财产涉案房屋中50%产权份额赠与女儿赵某1,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赵2清偿,原告赵2定于该房屋贷款清偿完毕后一个月内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同时还约定被告赵某1随被告周某共同生活,故原告赵2与被告周某已在自愿的基础上就子女抚养、房屋归属、贷款清偿等问题做了一次性处理,被告周某作为被告赵某1的监护人,理应在离婚后妥善安排孩子和自己今后的生活及居住问题。虽然两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由原告与被告赵某1各半所有,被告赵某1可以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且被告周某作为赵某1的法定监护人可以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照顾赵某1,但是目前原告还未协助被告赵某1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且被告赵某1尚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亦不能单独行使房屋使用权,而被告赵某1根据离婚调解协议约定系跟随被告周某共同生活,理应由被告周某安排其生活居住,现没有证据证明在离婚时原告和被告周某曾有约定在离婚后周某仍可与赵某1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且离婚后两被告再与原告一起共同居住于一套房屋内,客观上对双方各自的生活均容易引起不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迁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被告周某、赵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原告赵2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周某、赵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叶
书记员:潘逸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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