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悦、魏红霞,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赵xx与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赊欠小麦款10万元(暂定,待司法鉴定后再行变更);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被告刘xx自原告处收购小麦134184斤,另经双方确认扣减水分3000斤,实购131184斤,但前述小麦款刘xx至今未予清偿。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收条一张。
刘xx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主体错误,该诉讼主体应是河北润硕种子科技有限公司,而不是刘xx。原告赵xx欠河北润硕种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货物未结清。刘xx代表河北润硕种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赵xx打款10000元,垫付机械费16000元(小麦收割费15000元、玉米播种费1000元)。原告诉讼请求错误,没有准确的诉讼标的额。原告陈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收条不是刘xx本人书写,不能表达其本人真实意思,收条所示3000斤水分,是概数,其实际小麦超标水分量4668公斤。并认为当时的市场价格为每斤1.17元。原告多次攻击、侮辱刘xx人格。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入库单、判决书、证明、张贺奎的证明两份、郑杨的证明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证人刘某(河北润硕种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6月23日、6月24日、6月27日、6月30日,被告刘xx自原告处收购小麦134184斤,并于2018年7月17日原告方书写收条一份并经被告刘xx签字确认,收条载明:收到赵xx小麦134184斤,减去小麦水分3000斤,共计131184斤,未算小麦款,小麦价格按近期价格结算。另查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小麦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称小麦当时市场价格为每斤1.24元,被告认可每斤1.17元,原告的证据不足,应以被告自认的价格为宜。故,被告刘xx欠原告赵xx小麦款153485.28元,扣除已付10000元,被告刘xx尚欠原告赵xx143485.28元。被告在收购原告小麦时,以个人身份出具收条,应认定该小麦欠款人为被告本人。被告称小麦含水量过高应扣除4668公斤,但被告本人对收条的内容认可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xx小麦款人民币143485.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5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桂友
书记员: 梁双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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