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郑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1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16时许,赵爱广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创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滨海镇金沙水库以北处时,因躲避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对行的由安月磊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爱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冀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至被告处理赔未果,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驾驶本、行驶本、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的真实性,是否合法有效,如无保险免责的情况我司在交强、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公估费、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与冀F×××××号车辆登记车主王喜贺协议证实,原告系冀F×××××号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冀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3日(交强险为2日)至2018年9月2日(交强险为1日)。被保险人为原告。
2、2017年11月3日16时许,赵爱广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创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滨海镇金沙水库以北处时,因躲避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对行的由安月磊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爱广负事故全部责任。
3、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冀F×××××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双方摇号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74615元,原告预付公估费4470元。
4、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冀F×××××号车辆施救费15000元、拖车费8000元。
5、原告诉求赔偿三者安月磊冀F×××××冀F×××××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24090元。后原告撤回该项诉求。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事故认定书、施救费明细及票据、拖车费、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冀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冀F×××××号车辆损失认定:经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74615元,被告认为数额偏高,但未提供反证,对该鉴定机构作出的车损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4470元是为确定损失数额必然支付的费用,有正规票据,被告依法应予承担。施救费15000元是为避免损失扩大而产生的实际费用,且有收费明细及正规发票佐证,被告依法应予承担。被告质证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拖车费8000元系从山东事故发生地拖到唐县,被告质证应就近修理,扩大了损失。本院考虑事故后拖车修理的必要性及被告未提供就近修车地点及里程,故本院酌情支持拖车费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9085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撤回对赔偿三者车损失2409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990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1412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7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兰
书记员: 谭桂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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