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李坤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张玉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地址:保定市百华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表、李坤贤诉被告杨某、张玉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被告张玉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坤贤、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表、李坤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被告杨某驾驶冀F×××××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玉敏的小型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县罗庄路段时,与公路南边正在打烧饼的原告赵某表、李坤贤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严重受伤。杨某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财产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赵某表、李坤贤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被告杨某驾驶被告张玉敏所有的冀F×××××小型客车在办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表、李坤贤受伤,故对原告赵某表、李坤贤因本次事故给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金额200000万,不计免赔率),故对原告赵某表、李坤贤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某予以赔偿。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赵某表的损失:医疗费8311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53天),营养费2650元(50元×53天),护理费5653元(3200元÷30天×53天),误工费10500元(90天×35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835元,共计165819.26元。原告李坤贤的损失:医疗费54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营养费950元(19天×50元),护理费1668元(19天×32045元÷365天),误工费4960元(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0元(1985元+2345元),鉴定费2024.6元,交通费酌定4000元,共计108428.6元。原告李坤贤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没有提供正式购货发票不予支持。庭审后,被告杨某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赵某表。被告杨某、张玉敏主张原告赵某表返还垫付的1000元费用,因没有证据提交,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主张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总额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杨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表165819.2元,赔偿李坤贤108428.6元。原告赵某表返还被告杨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表165819.2元(其中,医疗费83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2650元,护理费5653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835元);赔付原告李坤贤108428.6元(其中,医疗费54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护理费1668元,误工费496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0元,鉴定费2024.6元,交通费酌定40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原告赵某表返还被告杨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翼飞 人民陪审员 孙光辉 人民陪审员 魏晨龙
书记员:李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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