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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龙舟与邓某、朱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龙舟。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
被告朱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胡运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龙舟诉被告邓某、朱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龙舟的委托代理人胡守强、张为,被告大地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20时25分,被告邓某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在路口倒车撞上原告所有的东风小客车,导致两车受损。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E420581简1028427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邓某未按规定倒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在宜昌鑫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修理费8648元。
同时查明,被告邓某驾驶的鄂E×××××号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朱某,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限额为1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0时至2015年9月24日24时。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被告大地财险宜昌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的金额为4540元,定损单中没有被保险人及原告的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车辆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8648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邓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大地财险宜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848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宜昌公司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需要协商确定第三者车辆的修理,应当按照定损金额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辩称意见。第一、商业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只能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不对本案的原告产生效力;第二、其提交的定损单中没有被告朱某的签字,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无法对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自行修复财产后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大地财险宜昌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修理费金额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邓某、朱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龙舟损失8648元。
二、驳回原告赵龙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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