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鸡西市鸡冠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娟,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鸡西市滴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艳,鸡西市滴道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董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现住鸡西市鸡冠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现住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丁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娟、被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及被告丁某某、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被告丁某某自愿承担李某某部分的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701.02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13天)、护理费910.00元(70.00元×13天)、误工费2275.00元(按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单位就业人员工资每天175.00元×13天)。共计7086.02元;2、人寿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某诉称,2016年1月13日12时,李某某驾驶被告丁某某所有的黑xxxx重型货车沿G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半道路口东侧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前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司机赵某某驾驶的黑xxxxx号大型客车(营运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胸挫伤、双膝外伤住院治疗13天。经滴道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缴纳了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4日,保险单号为8050720152303xxxxxx。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被告丁某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身体受到伤害、车辆严重受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经滴道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车辆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所有的黑xxxxx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按全部责任予以赔付。本案通过庭审查明被告人寿财险代为丁某某办理了保险业务,丁某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盖章,但已经交纳了保险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合同订立后,人寿财险只是将保险单给了丁某某,并未把保险合同一并交给丁某某,而且对合同的免责条款未作告知或者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丁某某对合同的内容及免责条款并不知晓,对此人寿财险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因事故引起的所有合理损失,均应由人寿财险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且参照《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赵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主张其与护理人员误工费,因未超出上一年度本地区同行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及合理数额应为医疗费2701.02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护理费910.00元(70.00元/天×13天)、误工费2275.00元(按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单位就业人员工资175.00元/天×13天),总计7186.02元。本次事故提起诉讼的,共有五个受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其赔偿比例。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五个受害人损失分别为:于海洋8649.43元、赵某某4001.02元、丁金香27942.41元、王瑞46892.94元、姜雪莲9849.78元,以上合计97335.58元,应按各受害人损失数额所占全部损失比例计算,被告人寿财险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411.05元(4001.02元÷97335.58元×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3185.00元(910.00元+2275.00元),以上合计3596.05元,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3589.9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险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7186.02元。关于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由于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这一条款,因此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596.0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89.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3.0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霞 人民陪审员 陈淑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建娇
书记员: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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