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明,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中止执行(2016)冀0921执559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判决冻结被告高某的40000元返还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的(2016)冀0921执559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告高某在中国人民农业银行的账户。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贵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贵院在受理后作出了(2016)冀0921执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现原告不服特起诉。原告该账户中40000元并不属于被执行人高某所有,而是属于异议人所有。原告在2016年8月8日,于经环线霸州市发生交通事故,为了解决该事件,原告委托被告高某为代理人,负责处理该事故的所有事宜。原告同意支付事故对方100000元经济帮助金,因此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6日、9月7日向高某在中国人民农业银行账户上汇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用于支付交通事故中死者的经济帮助金,并不是被告高某的个人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储蓄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存款人将其享有所有权的金钱交付金融机构后对存入银行账户内款项享有所有权。另,我国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制度,且钱币应为种类物,综上,通常情况下存款人即为所存款的实际所有权人。本案中,原告赵某主张对异议款项享有所有权,并提交相关证据结合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所称事实具有一定的可能性,但从原告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可以看出其主张的涉及赔付案外人程胜伟方的经济帮助金已实际赔付到位,并未因本案涉案款项的冻结而导致原告方赔偿款不能履行到位的情况,故不能确实充分的证实本案涉案款项系其主张的赔偿款,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用以排除其他合理可能性,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各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优势证明,即证明争执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远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案涉案款项实际所有权人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红伟
书记员:赵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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