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
颜某某
张延(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某(颜涛)。
委托代理人:张延,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颜某某(颜涛)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荔,被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名的众亿联合(天津)物流有限公司集卡车作业单,该证据证明被告颜涛已签收货物。审理中原告称该笔合同是原告和张兵利联系的,张兵利是厂长,但是谁签字就给谁主张债权。原告提供的众亿联合(天津)物流有限公司集卡车作业单上的数量、单价及(未结款)字样均系原告书写,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所述,原告给被告主张债权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名的众亿联合(天津)物流有限公司集卡车作业单,该证据证明被告颜涛已签收货物。审理中原告称该笔合同是原告和张兵利联系的,张兵利是厂长,但是谁签字就给谁主张债权。原告提供的众亿联合(天津)物流有限公司集卡车作业单上的数量、单价及(未结款)字样均系原告书写,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所述,原告给被告主张债权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审判长:张旭
书记员: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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