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住丰润区。
被告:窦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2号。
负责人:线少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费得强、窦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媚、被告费得强、窦学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2时许,被告费得强驾驶被告窦学军所有的冀B×××××/冀BZ35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新华大街交口处(唐通线107公里处),与沿新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原告赵某驾驶的冀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后两车失控又分别撞到路口的中心隔离带、路灯杆、监控录像杆、树木及垃圾箱,造成原告赵某及被告费得强受伤,车辆及中心隔离带、路灯杆、监控录像杆、树木及垃圾箱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费得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开放伤口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处开放伤口、右侧髋臼及左侧耻骨下支骨折、腰1、2、3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侧第9肋骨骨折、左腓骨骨折、低钾血症、低钠血症、低蛋白血症。原告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7天,在三处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31821.99元,病例复印费35.7元。
被告费得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冀B×××××/冀BZ35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符合上路行驶条件。该车系被告窦学军所有,被告费得强是被告窦学军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被告费得强系职务行为。
另查:冀B×××××/冀BZ35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例、费用清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费得强驾驶冀B×××××/冀BZ35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赵某驾驶的冀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及被告费得强受伤,车辆及中心隔离带、路灯杆、监控录像杆、树木及垃圾箱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被告费得强驾驶的冀B×××××/冀BZ35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三者保险,故根据该规定,对于原告所主张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原告损失,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费得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费得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自己损失的30%。因被告费得强是被告窦学军雇佣的司机,其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费得强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由被告窦学军承担,被告费得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费得强驾驶的冀B×××××/冀BZ35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冀B×××××/冀BZ35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保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被告费得强驾驶的冀B×××××/冀BZ35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时为超载,根据保险条款,应增加10%免赔率。原告及被告费得强、窦学军提出异议,认为就保险条款及相应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保险人,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告知的义务,如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免责条款不具有相应效力。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的相应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窦学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被告费得强驾驶的车辆挂车未在其公司投保,因此在赔偿时要求扣除挂车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主张按商业险的50%承担原告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医疗费131859.69元,三被告认为积水潭医院收取的建立病案收据2元的票据上无公章,故不予认可。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病历复印费不在医疗费范围内,关于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实,另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经本院审查,积水潭医院收取的建立病案收据2元的票据上确无公章,对该票据本院不予确认,经询问,原告对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病历复印费35.7元表示按病例复印费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为131821.99元,病例复印费35.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按住院17天,每天100元计算。三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基本相符,故三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3182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
病例复印费35.7元。
经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3521.99元×70%=86465.39元。被告窦学军赔偿原告病例复印费35.7元×70%=24.99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保险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的书面证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按比例负担。
原告主张保留主张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其它损失的相应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6465.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窦学军赔偿原告赵某病例复印费24.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费得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负担805元,原告赵某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利
书记员:王新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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