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赵某与被告尹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2.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共同在邯郸县经营汽车配件经销生意,由于原告离家远,没有精力管理生意,便产生了退伙的意思,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5000元,让原告退伙,被告无法立即给付原告25000元,于是在2013年3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手续上载明,被告在2014年5月1日前将上述25000元给清原告,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对原告所交证据无异议。但欠款产生的经过非原告所诉。原告与被告2012年相识,原告提出经营汽车美容业务,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开始经营,2012年10月10日左右原告因为琐事提出撤股,但是之前为承租店铺原告已向原来的老板付款70000元,原来的老板不退钱。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35000元的欠条,期间被告还款10000元,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25000万元的欠条。原告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不应再向原告付款。被告未在2014年5月1日前1偿还欠款,而原告未对靖羽汽车配件经销处做任何处理,应视为原告放弃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身份信息,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欠款手续,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份二人商议合伙在邯郸华信路经营汽车美容门市,原告为承租门市向出租人支付70000元转让费,几天后原告要求退伙,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5000元借条,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被告继续经营该门市,取名靖羽汽车配件经销处,经原告催要,2013年3月18日被告母亲书写《证明》一份:“证明邯郸县华信路靖羽汽车配件经销处欠赵某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在2014年5月1日还清。如在2014年5月1日前未还清款,债权人赵某可对靖羽汽车配件经销处做全权处理。备注:2014你5月1前店内发生任何变故借款人尹某仍需偿还赵某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以前所写欠条作废。借款人:赵某欠款人:尹某2013.3.18”,原告赵某,被告尹某在证明上签字。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2016年6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均认可存在合伙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有《证明》佐证,对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退伙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超出诉讼时效,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但2016年4月25日本院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2016年6月3日本院立案,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前还清”,故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对靖羽汽车配件经销处做任何处理,应视为原告放弃权利,原被告在《证明》上“债权人赵某可对靖羽汽车配件经销处做全权处理”的约定,应视为被告对所欠款项所作的保证,即若到期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偿还欠款或对靖羽汽车配件经销处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2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安燕龙
代理审判员 李文召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宁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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