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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
陈本琦
姜玮

原告赵某某,住大连市。
被告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万岁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本琦,该医院职员。
委托代理人姜玮,该医院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委托代理人陈本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事业单位,与原告在履行聘用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欠付工资待遇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因事业单位事业编制人员的工资构成及标准应依据法律及政府等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确定,事业单位应依照规定发放工资,故被告在执行工资改革过程中,是否存在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应当根据主管部门审批文件及被告实际发放工资情况而综合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欠付问题,由被告于2009年4月经大连市人事局核准的规范津贴补贴执行情况表可见,原告经本次工资调整后,工资应有892元/月的增资,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原告工资总增资额应为13380元(892元/月×15个月),被告已补发2530.37元,尚欠10849.63元,应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尚欠的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0849.63元。
关于原告要求按照调整后的每月职务补贴1455元/月工资单独予以补发的请求,依据案涉工资改革的相关文件精神,工资改革的目的和基本原则在于调整整体工资结构,规范工资构成,统一津贴补贴项目,取消资金来源不合法、不合规的项目。现从被告提供的在职人员规范津贴补贴审批表可以看出,核定原告调整后的工资结构中确实含有岗位津贴(职务补贴),但对比调整前后的工资结构可以看出,此次工资调整并非单纯增加某个工资项目,而是将工资结构进行了整体调整,将原部分补贴项目纳入到岗位津贴(职务补贴)、绩效工资等项目当中。所以原告在原工资总数的基础上单独要求补发职务补贴并不符合此次审批的标准和精神。
关于奖励性绩效工资,根据事业单位工资改革政策规定,奖励性绩效主要体现工作人员的实绩和贡献,由单位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根据考核结果,按照规范的分配程序要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和办法自行发放。被告系财政差额拨款单位,奖励性绩效资金来源并非财政拨款,由单位依照效益自主发放,而非强制性发放。同时,在二次卡中,被告亦向原告发放了一定数额的奖励性绩效性质的奖金,故原告关于补发奖励性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房补贴,因不属于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补发尚欠的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10849.6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事业单位,与原告在履行聘用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欠付工资待遇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因事业单位事业编制人员的工资构成及标准应依据法律及政府等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确定,事业单位应依照规定发放工资,故被告在执行工资改革过程中,是否存在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应当根据主管部门审批文件及被告实际发放工资情况而综合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欠付问题,由被告于2009年4月经大连市人事局核准的规范津贴补贴执行情况表可见,原告经本次工资调整后,工资应有892元/月的增资,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原告工资总增资额应为13380元(892元/月×15个月),被告已补发2530.37元,尚欠10849.63元,应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尚欠的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0849.63元。
关于原告要求按照调整后的每月职务补贴1455元/月工资单独予以补发的请求,依据案涉工资改革的相关文件精神,工资改革的目的和基本原则在于调整整体工资结构,规范工资构成,统一津贴补贴项目,取消资金来源不合法、不合规的项目。现从被告提供的在职人员规范津贴补贴审批表可以看出,核定原告调整后的工资结构中确实含有岗位津贴(职务补贴),但对比调整前后的工资结构可以看出,此次工资调整并非单纯增加某个工资项目,而是将工资结构进行了整体调整,将原部分补贴项目纳入到岗位津贴(职务补贴)、绩效工资等项目当中。所以原告在原工资总数的基础上单独要求补发职务补贴并不符合此次审批的标准和精神。
关于奖励性绩效工资,根据事业单位工资改革政策规定,奖励性绩效主要体现工作人员的实绩和贡献,由单位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根据考核结果,按照规范的分配程序要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和办法自行发放。被告系财政差额拨款单位,奖励性绩效资金来源并非财政拨款,由单位依照效益自主发放,而非强制性发放。同时,在二次卡中,被告亦向原告发放了一定数额的奖励性绩效性质的奖金,故原告关于补发奖励性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房补贴,因不属于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补发尚欠的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10849.6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亚茹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曲志敏

书记员:孟凡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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