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张守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特别授权。被告:唐某润泽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东青,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润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守岗,被告润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术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0·316万元、定金10万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滴灌带719卷(滴灌带1764卷,其中包括售出586卷、返厂459卷);2、赔偿农户损失4.5万元、二年贷款利息约14万元、被告退还原告双倍定金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共计98·81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滴灌带采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1000万米(共5000卷)内镶贴片滴灌带,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定金10万元。2015年3月15日原告给付被告货款35360元后将1040卷滴灌带运输至张泉口市沽源县闪电河乡闪电河村处,并于同年4月开始销售。2015年5月8日、5月9日原告按被告提供账户分别转账18万元、6.95万元,用于购买滴灌带724卷,同年5月9日收到货物。原告两次共计收到滴灌带1764卷,货款已付清。上述货物原告于2015年4月开始销售,共卖出586卷(合计117.2万米),同年5月中旬,购买被告生产滴灌带的农民开始向原告反映所购滴灌带存在贴片开裂、跑水等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接到投诉后即刻去地里进行核实,经核实农民反映情况属实,该产品因质量问题导致开裂跑水。原告及时将此情况通知被告,并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予及时处理,被告以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以各种理由推脱敷衍。为尽量减少农民损失、维护经销人商业信誉,原告及时雇佣人员为百姓更换全新的滴灌带,并给予相应赔偿。经销人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解决此事,至今无果。综上,被告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属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并给经销人信誉造成严重损坏。原告依据滴灌带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五条、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提起诉讼。望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审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农民使用是正确的,原告申请对未打开包装滴灌带进行质量鉴定,并要求被告提供营业执照和滴灌带生产许可证。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滴灌带有质量问题、被告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润泽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滴灌带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相应滴灌带,且符合质量标准。原告销售给农户的滴灌带发现泡水现象不是滴灌带质量问题,是农户使用水压过高导致滴灌带破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购买货物的数量是1000万米,被告按1000万米的数量购置了原材料,但原告实际购买仅350万米相当于其订货数量的三分之一,导致被告原材料大量闲置,原告构成违约无权索要定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滴灌带采购合同一份;3、收据、打款凭证各两份;4、原告赔偿农户损失的收条、证明四份;5、光盘一张、优盘一个;6、录音一份;7、被告生产的滴灌带。被告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该合同第四条,对验收程序做了明确约定,对原告购买的滴灌带在出厂前双方进行检验封存、并在发货前对滴灌带的耐水压程度进行当场实验,检验合格后发货。原、被告对买卖的滴灌带已经当场检验合格、否则不会发货,买方也不会收货;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10万元是定金、另三次系货款,被告收款当天已经把货物交付给买方;证据4属证人证言,按照诉讼证据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不出庭的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被告不予认可,这些证言也矛盾。当发现质量不合格时,从五月到七月不可能销售跨度两个月。被告不同意原告申请质量鉴定,按照双方签订合同,购买方已经验收合格,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对录像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录像不能看出滴灌带是被告生产的,即使显示是被告生产的,水的压力是滴灌带漏水的关键因素,如果水压超过规定标准,滴灌带必然破裂。本案开庭前被告问当事人是否收到退货459盘,当事人认可退货2盘。被告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经营滴灌带等的制造销售及农田节水灌溉工程设计、安装。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滴灌带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000万米(每米0.17元)内镶贴片式滴灌带,价款总计170万元;被告产品质量符合行业标准,交货地点在被告仓库内,运费由被告承担;发货前双方进行封样,原告应在货到当日以封样的产品为依据进行验收。验收时每一卷出现1-3个接头为正常合格产品;被告保证所供货物符合行业质量标准,因使用不当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质量问题,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产品交付后5个月内如在使用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出现破裂、砂眼、刺水等现象,被告无条件负责更换或退货(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定金10万元,2015年3月15日原告给付被告货款353600元后提走1040卷滴灌带;同年5月8日、5月9日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账户分别向转账现金18万元、6.95万元,用于购买滴灌带724卷。原告销售被告出售的上述货物后,因出现开裂、跑水等情况,双方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买卖滴灌带合同纠纷。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滴灌带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制造销售滴灌带系经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的,按照滴灌带买卖合同约定,发货前原、被告应进行封样作为原告收货时的验收依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双方并未进行封样,但原告收取被告滴灌带时应已进行了验收。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滴灌带交付后5个月内,如在使用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出现破裂、砂眼、刺水等现象被告无条件负责更换或退货。原告主张购买上述滴灌带销售后因滴灌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开裂、跑水等情况,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申请对被告的滴灌带进行质量鉴定,被告表示不同意鉴定。本院庭前已为原告指定了举证期限,原告上述申请已超过上述期限,原告申请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不宜准许。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购买被告的滴灌带出现开裂、跑水等情况,到底系质量问题或使用方法不当等其他原因所致。原、被告只履行了部分合同,原告要求返还的定金10万元系针对整个合同履行设定。故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81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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