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正英,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灵丘县。被告:张金文,男,1980年3月4日,汉族,住址:山西省灵丘县。被告袁某、张金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赫虎,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地址:大同市新建南路**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损失暂定7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损失838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日,被告袁某驾驶张金文所有的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保涞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唐县隆基水电站,超越前方车辆时入逆行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冀A×××××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做出唐公交认字〔2017〕第8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被告所驾晋B×××××、晋B×××××由其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被告就原告损失不能达成赔偿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袁某、张金文辩称:1、我们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2、袁某是张金文雇佣的司机,张金文是车主。3、张金文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并且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损失应该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质证时再具体陈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三者险一份,主车100万,挂车5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核查该车手续是否合法后,再没有免赔事由的前提下,针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司在投保限额内依法赔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合法驾驶资格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商业险、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4、唐县川里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事故受伤后在唐县川里中心卫生院治疗费用1789.00元;5、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保定第七医院治疗费用14488.5元;6、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54492.5元;7、冀A×××××S车施救费发票(3000元)。车辆施救费情况;8、吴太药房药品销售清单一张。证名原告受伤后购买坐便器及拐花费160元;9、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保定第七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出院后陪护人数,陪护要求,出院后误工情况,出院继续用药情况;10、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花费明细;11、保定第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12、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13、原告结婚证、原告配偶张新会身份证,行唐县纤手烫染理发店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合同、2017年6、7、8月工资表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及护理费用情况;14、石家庄同鑫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车实际所有认识赵某某,该车(冀A×××××)挂靠在同鑫公司,由赵某某实际控制,交通事故赔偿款由赵某某所有;15、原告提供赔偿明细一份。医疗费:70770元。1、唐县川里中心卫生院医疗费。1789.00元。2、保定第七医院:住院1天,住院医疗费14488.5元。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20天,住院医疗费544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每天100元,共计2100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21天,每天50元,共计1050元;误工费:3528元;赵某某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误工费标准应该依据2017年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每天168元,住院21天,共计3528元;护理费:2457元;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原告配偶护理,系纤手烫染理发店员工,每月工资3500元,每日工资117元,住院21天,共计2457元;交通费:800元;支具及坐便器:160元;拖车费3000元。以上共计83865元。在诉讼中,被告袁某、张金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袁某、张金文质证意见如下:针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之后没有转院的医嘱。证据5、6同4;证据7无异议;证据8有意见,这是一个收据,不是发票,购买材料无医院医嘱;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病情诊断无异议,对出院医嘱有异议,对加强营养说法不认可,是否加强营养应在病案里,不应在诊断证明里;证据10、11、12无异议;证据13结婚证无异议,身份情况无异议,误工证明及合同有意见,合同无劳动部门备案登记,关于误工证明只有一份公章,没有出具证明人的本人签字,出具证明护理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护理期限没有必要长达三个多月;证据14、没有提供公司营业执照,不能证明真实性;对证据15,被告袁某、张金文有异议,1、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并且不应超出医保范围。2、住院伙食费每天100元过高,应按照50元计算。3、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病历里没有医嘱交代加强营养。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是在出院时开具的不能证明证明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情况。4、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误工费。5、护理费应担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7、支具及坐便器,不是正规的发票,对这个也不予认可。拖车费3000元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不认可,该收费票据属于县级医院以下,不认可;证据5、6真实性认可;证据7施救费数额过高,且原告未提交该单位的施救资质,不能证明该公司具有施救资质;证据8不认可,该票据为收据,且没有医生医嘱;证据9第七医院诊断证明认可,对河北大学第三医院原告未提交原件,不认可;证据10费用清单真实性认可;证据11,认可;证据12认可;证据13身份证结婚证真实性认可,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以及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真实性均不认可,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出证形式不符合民诉法出证明的规定,工资表未加盖公章,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4没有该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出证形式不合法,请法院依法认定;针对赔偿明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有异议,对川里卫生院的医疗费不认可,其他医院的认可,但具体数额请法院核算,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不应参照交通运输业,原告没提交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具有稳定收入,应参照原告户口性质农林牧渔计算,护理费因原告出具的证据不具合法性,原告护理费应参照具名服务业计算,交通费不认可,无证据,支具坐便器不认可,主张不合法,且没有相关医嘱,施救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交施救单位施救资质的证明,且施救数额过高,也不认可。被告袁某、张金文向法庭提供证据:车辆(晋B×××××、晋B×××××)的行驶证,袁某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车辆及驾驶员均有合法资质,原告合法损失,同意赔偿,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赵某某对被告袁某、张金文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保单真实性无异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无异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10、11、12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袁某、张金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其异议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但也未提供反证,对证据5、6认可,故本院对其异议不认可。被告袁某、张金文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7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证,故本院对其异议不认可;被告袁某、张金文、保险公司对证据8有异议,但赵某某购买药物及坐便器等器具是实际发生的,故本院对被告异议不予认可;被告袁某、张金文、保险公司对证据9有异议,但加强营养为实际需要,被告也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被告异议不予认可;被告袁某、张金文、保险公司对证据13有异议,但护理事实存在原告主张护理费不违法且合理,故本院对被告异议不予认可;被告袁某、张金文、保险公司对证据14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且有单位公章,可以证明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异议,不予认可;赔偿明细中,1、医疗费为原告受伤后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原告提出的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受伤后住院加强营养为实际需要,故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赵某某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标准运输资格,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2017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其配偶收入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其间交通费为实际发生费用,酌定为200元;7、支具及坐便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予以支持;8、拖车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日,被告袁某驾驶张金文所有的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保涞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唐县隆基水电站,超越前方车辆时入逆行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冀A×××××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赵某某先后在唐县川里中心卫生院、保定第七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0770元,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闭合性骨折;2、左侧肩胛骨开放性骨折;3、左侧冈上肌、冈下肌部断裂;4、左足严重碾压挫裂伤;5、头皮裂伤。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张新会护理,赵某某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标准运输资格,依据2017年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每天168元,张新会系纤手烫染理发店员工,每月工资3500元,每日工资117元。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做出唐公交认字〔2017〕第8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被告所驾晋B×××××、晋B×××××由其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袁某、张金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正英、被告张金文及张金文、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赫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做出唐公交认字〔2017〕第8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所驾晋B×××××、晋B×××××由其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赔偿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医药费70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营养费1050元【21天*50元】;误工费3528元【21天*168元】;护理费2457元【21天*(月均工资3500元/30天)】;交通费200元。支具及坐便器160元,拖车费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83265元。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的有73920元(赵某某医疗费70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6345元(赵某某的误工费3528元、护理费2457元、支具及坐便器160元、交通费2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由施救费3000元。对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赔偿原告6345元(赵某某的误工费3528元、护理费2457元、支具及坐便器16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60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649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1834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其承保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92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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