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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侯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郭月明,赞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现羁押于赞皇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孙红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侯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兰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住。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市中路377号A座10层。
法定代表人:韩非,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旭东,系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王某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月明、被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红洁、李兰祥、被告富德财保委托代理人段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055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22时15分许。被告侯某某驾驶产权为己的冀A×××××号小客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臼山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的安胜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安胜冲死亡及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负伤后,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花费五千余元。被告侯某某的冀A×××××号小客在被告富德财保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富德财保辩称,涉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驾驶人侯某某逃逸且为醉酒驾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逃逸是法律明确禁止行为,因此我公司不予赔偿,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某某无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05月15日22时15分许,侯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沿0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臼山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的安胜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安胜冲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乘车人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胜冲、赵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安胜冲经抢救无效死亡。侯某某系其驾驶的冀A×××××号小客的实际车主,王某某系登记车主,该车辆在富德财保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侯某某为被保险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赞皇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侯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富德财保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5839元;2.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13天及医嘱出院后休养15天,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64元天,64元天×28天=1792元;4.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64元天,64元天×13天=832元;5.交通费,鉴于该项费用产生的必要性,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原告方损失共计9863元。因本次事故致另一受害人安胜冲死亡,其家属向我院诉讼后判决,并在该判决书中为伤者赵某某预留交强险份额,故原告方的以上损失由被告富德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6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 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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