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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赵某、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川,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素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赵某某母亲)被告:赵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赵某某的住院费、手术费、医疗费、误工费、陪床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4日晚,赵某某和几个朋友在孙堡营肖瑞涛饭店吃饭,饭后赵某某将自己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暂时留在该饭店,和朋友一同走出饭店到别的地方玩儿。晚上约23时许,赵某某回到肖瑞涛饭店准备骑电车回家,三被告突然出现在赵某某面前。不容分说对赵某某就是一顿殴打。之后才得知,原来三被告在该饭店被肖湾村肖坤等人殴打后,肖坤等人逃跑,三被告以为是赵某某打他们的人。第二天赵某某便报了警,鸡泽县公安局分别作出了“鸡公(曹)行罚决字(2018)0038、0039、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决定对被告赵某某、赵某、赵帅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事后,赵某某住进了鸡泽县医院。先后花去各种治疗费近3000元,赵某某的伤情经鉴定部门鉴定为“轻微伤”,在医院治疗期间,三被告曾预付住院1000元,之后三人再也没有为赵某某支付一分一文。综上所述,三被告不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置法律于不顾,随意将他人殴打致伤,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且拒不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为使赵某某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鸡泽县人民法院能依法支持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请求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以此证明赵某某身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以此证明三被告因殴打赵某某分别被处于治安拘留12日和罚款500元。3、诊断证明书一份。4、病例一份。5、医疗费单据、日费用清单一份。以上证据3、4、5证明赵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发生交通费380元。7、鉴定费票据、拍照片费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发生的鉴定费为为1600元,照相费为50元。8、河北亚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原告的误工收入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9、护理人李荣芳员的收入证明、户口本、3个月的工资表、以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系原告的母亲,其在邯郸鼎城燃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150元。赵某辩称,赵某也是受害者,曾被肖坤等人殴打。原告的所受的伤并非赵某所致,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的不合理不合法的证据,法院应不应采信。赵某某辩称,由于误打了原告,赵某某承认错误,原告到医院检查的费用都是赵某、赵某某出的,经医院拍片子原告啥事也没有,只是说头疼就住院了,赵某某住院后赵某和赵某某还为其拿了1000元的住院费。事后被告找村干部进行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赵某某就没有给原告交住院费。赵某某提供了鸡泽县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其支付了原告在鸡泽县医院的检查费643.5元。赵帅经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某某与赵某、赵某某、赵帅都是鸡泽孙堡营村民,赵某某是赵某的哥哥,赵帅和赵某某、赵某是邻居关系。2017年10月4日晚上,在鸡泽县××××村瑞涛饭店门口,肖湾村的肖坤等人殴打赵某后逃跑,当晚11点许,赵某某到饭店骑其电车,赵某某、赵某、赵帅误以为是赵某某将其殴打,便对赵某某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赵某某为轻微伤。被打后赵某某在鸡泽县医院进行治疗,赵某某、赵某为赵某某支付了门诊检查费643.5元,因赵某某说头疼,就住院治疗。赵某某、赵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2018年2月2日鸡泽县公安局分别作出(2018)鸡(公)曹行罚决字0038、0039、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某某、赵某、赵帅分别处于12日行政拘留并分别处于500元罚款。2018年2月8日,赵某某诉至本院,赵某某的各项损失,根据赵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如下:1、住院费凭票据为266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13天为13天×50元=650元。3、赵某某的误工费,因赵某、赵某某均对赵某某误工费的证据有异议,本院也认为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不完整,不能认定原告在河北亚泰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从赵某某提供的户口本上记载的赵某某的职业为种植生产人员,赵某某的误工费按照行业工资计算为21987元÷365天×13天=783元。4、护理费,因被告赵某、赵某某对赵某某的护理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赵某某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完整,不能认定护理人员李荣芳在邯郸鼎城燃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赵某某提供的户口本上记载李荣芳职业为种植生产人员,护理费按照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365天×13天=783元。5、赵某某主张交通费为380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而且赵某、赵某某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本院考虑赵某某住院、出院、鉴定必然发生一些交通费,故酌定交通费为280元。6、赵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虽然赵某、赵某某有异议,因该票据加盖有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收费专用章,且鸡泽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也有司法鉴定的表述,本院对1600元鉴定费予以确认。7、赵某某主张的照相费50元,因赵某某、赵某有异议,而且赵某某提供的该证据非正式发票,本院对50元照像费不予支持。综上合计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763.3元。减去赵某某、赵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尚有5763.3元的经济损失赵某某未得到赔偿。上述事实亦有庭审笔录等予以作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赵某某、赵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海滨、被告赵某的诉讼代理人李路川、被告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栗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无故殴打赵某某,侵害了赵某某的身体权,虽然三被告已经受到了治安处罚,但治安处罚不影响赵某某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赵某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5763.3元,因此赵某某、赵某、赵帅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赵某某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赵某某、赵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763.3元,赵某、赵某某、赵帅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赵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赵某、赵某某、赵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永法

书记员: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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