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李会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鹏飞,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刘宇飞,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毕勇、李建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9日,赵某与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市场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向荆门华能热电联产供气。合作形式:由赵某出资购买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的钢瓶,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货源及运输服务,合作终止后,由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按每个钢瓶300元回购钢瓶。合同签订后,赵某按约定向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钢瓶200个,支付钢瓶款76000元。现双方合作已终止。赵某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收回钢瓶,返还钢瓶款60000元;支付钢瓶使用费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与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市场投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赵某已按约定向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瓶款,现双方合作已终止,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约定返还赵某钢瓶款60000元,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未返还,已构成违约,赵某请求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返还钢瓶款6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赵某请求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瓶使用费10000元,因双方没有该约定,不应予以支持。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抗辩钢瓶是蔡清超购买,已发到用户手中。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只是给赵某送货,没有保管钢瓶的义务。因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已收取钢瓶款,双方约定由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负责运输,钢瓶由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运输回收,故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赵某钢瓶回购款人民币60000元,同时驳回了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75元(赵某已预交),由赵某负担125元,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与赵某签订《市场投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某已按约定向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瓶款,双方合作已终止,现赵某要求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按约定返还钢瓶款符合法律规定。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并未实际控制钢瓶,不应支付钢瓶回购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赵某仅有购买钢瓶并支付钢瓶款及货款的义务,钢瓶的运输由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即钢瓶最终在谁手中并不由赵某控制,钢瓶回收也不应由赵某负责,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可根据其送货记录收回钢瓶。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协议有三方当事人,但其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称“合同的主体是我和原告(赵某),蔡清超是协助经营和收款”,故其关于三方系合伙关系及合伙尚未清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同时认为其货款未收回问题,因其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审理。
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毕 勇 审判员 李建敏
书记员:冀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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