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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刘宇飞(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
李勇

原告赵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宇飞,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李会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明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飞,被告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市场投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钢瓶款,现双方合作已终止,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原告钢瓶款60000元,被告未返还,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瓶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瓶使用费10000元,双方没有该约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钢瓶是蔡清超购买,已发到用户手中。被告只是给原告送货,没有保管钢瓶的义务。因被告已收取钢瓶款,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运输,钢瓶由被告实际运输回收,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钢瓶回购款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75元(赵某已预交),由原告赵某负担125元,被告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市场投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钢瓶款,现双方合作已终止,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原告钢瓶款60000元,被告未返还,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瓶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瓶使用费10000元,双方没有该约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钢瓶是蔡清超购买,已发到用户手中。被告只是给原告送货,没有保管钢瓶的义务。因被告已收取钢瓶款,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运输,钢瓶由被告实际运输回收,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钢瓶回购款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75元(赵某已预交),由原告赵某负担125元,被告宜昌市华液空焊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审判长:叶明浩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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