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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刘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与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某、刘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与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第十六小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第十六小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佳木斯市第十六小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第十六小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佳木斯市圃东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奎,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

上诉人赵某、刘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原审被告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5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某、刘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5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信用联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刘伟25万债务提供担保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担保合同》未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信用联社或刘伟未就借款担保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甚至不知道贷款人和刘伟是谁。一是上诉人不认识债务人刘伟,没有为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只是同意为同事刘杰提供担保。上诉人曾经帮助同事刘杰办理过小额贷款,上诉人以为这次跟上次一样,都是给刘杰给做名义上的担保人。从2012年在《保证担保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到2014年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都是在刘杰的指示、引导下完成的。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自己在为刘伟提供担保。二是上诉人不知道借款本金是25万元,刘杰告诉上诉人其借款金额为2万元。2012年,刘杰拿《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的最后一页让上诉人签名。上诉人并不知道借款人不是刘杰及借款金额是25万。另外,从刘某某的《工资担保贷款承诺书》中可以看出,债务人一栏至今未书写。上诉人在签字时,除打印字体外,手写部分均是空白,上诉人确实不知道借款金额。2014年,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时,刘杰说贷款人上级单位因核查需要,要求上诉人再签一回字,未提及刘伟欠款数额及上诉人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如果2014年时,上诉人知道刘伟欠款情况,肯定会立即要求刘杰还款,不会等到2016年被起诉。三是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是在被欺诈情况下签订上述合同的,一审法院未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要求法院调取刘杰在前进区教育局纪检委所做的笔录。该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所述属实,证明刘杰承认骗取上诉人签字,上诉人不知道其是为刘伟提供担保,但一审法院至今未予调取,导致未查清本案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债权人处未加盖公章,《保证担保合同》未生效,被上诉人信用社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中债权人处只有自然人签字,未加盖被上诉人信用社公章,合同未生效。庭审中,被上诉人信用社承认该签字自然人不是其法定代表人,在无证据证明其是受债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其签字不具代表法人签字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信用社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签字自然人的身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合同未按约定生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信用社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三、被上诉人信用社故意隐瞒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的重要事项,上诉人所签合同无效,上诉人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信用社在刘伟借款到期后未积极催收,放任拖欠借款的结果发生,导致贷款无法追回。《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结息日为每季月末2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4日。结合一审法院认定刘伟6次还款情况,没有一次是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第一次还款日期是在2013年4月24日,此时借款已到期4个月。刘伟多次未按期还款,证明其还款能力存在隐患,被上诉人信用社却未采取任何措施,放任无法还款的结果发生,双方存在串通的可能。被上诉人信用社故意未向上诉人送达任何文件,导致上诉人对借款及担保事项毫不知情。本案中,有上诉人签字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工资担保贷款承诺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均未向上诉人送达,导致上诉人一直不知道借款人及借款数额等重要信息。其中,被上诉人信用社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底部明确注明,本通知一式二份,担保人签收后退回债权人一份。四、被上诉人信用社故意隐瞒撤销两位保证人的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笔贷款共有6位保证人,但被上诉人信用社只起诉了4位保证人,担保人的减少属于合同重要条款变更,此变化未通知上诉人。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信用联社与原审被告刘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上诉人赵某、刘某某、赵红霞、杨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信用联社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原审被告刘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赵某、刘某某、赵红霞、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赵某、刘某某、赵红霞、杨某某提出未给原审被告刘伟提供借款担保,而是为案外人刘杰提供借款担保,其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虽然保证合同上未加盖被上诉人下属的营业部的公章,但有营业部负责人金玉林的签字,作为营业部主任,金玉林有权代表单位与他人签订保证合同,其签字与盖章具有同等效力;另外上诉人签字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有营业部印章,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向营业部承担保证责任。因被上诉人下属营业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抗辩主张应不予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信用社只起诉了上诉人,未起诉另两位保证人李军、刘雪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不起诉另两位保证人李军、刘雪峰,不必然导致上诉人共同连带保证责任的减少,上诉人此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刘某某、赵红霞、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6元,由上诉人赵某、刘某某、赵红霞、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审判员  罗亚红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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