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刘某某
刘某
单某
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蒋云奎(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彭德某
郭某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第十六小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第十六小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上诉人赵某、刘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第十六小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第十六小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上诉人刘某、单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佳木斯市圃东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奎,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原审被告:郭某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上诉人赵某、刘某某、刘某、单某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原审被告彭德某、郭某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5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赵某、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和上诉人刘某、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被上诉人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奎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彭德某、郭某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某、刘某某、刘某、单某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5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信用联社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系在被欺诈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
2011年底案外人刘杰分别找到上诉人赵某、单某、刘某、刘某某,称其需要用钱,请求四个上诉人(以下简称“上诉人”)给其做个担保人。
上诉人与刘杰系同事关系,便答应帮助其进行贷款担保。
上诉人基于对案外人刘杰的信任,按照刘杰的要求在其车里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而并不是在被上诉人的营业场所签字。
当时上诉人均不知晓债权人是谁。
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刘杰、彭德某关系密切,帮助刘杰、彭德某隐瞒借款的真实情况。
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彭德某根本不认识,上诉人不可能给不认识的人提供担保。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视为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上诉人的签字行为本身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刘杰提供担保,而并不是彭德某。
第一,上诉人对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确实有心理预期,但上诉人的心理预期是在案外人刘杰无法还款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彭德某。
第二,被上诉人违反贷款操作行为规范,未在其营业场所签订担保合同,也未对其出示的格式合同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更未对签字的担保人的真实性和真实意愿进行调查,明显放任欺诈行为的发生。
第三,贷款早已到期,而被上诉人却迟迟未向债务人要求偿还,放任了债务人拖欠贷款导致无法偿还的结果的发生。
第四,上诉人签署《保证合同》及《工资担保贷款承诺书》中,除打印部分外,其余手写部分均未填写。
第五,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签字时,信用社工作人员只说因上级单位核查需要重新签字,未告知因彭德某到期未偿还欠款需要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
第六,《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工资担保贷款承诺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均未向上诉人送达,导致上诉人一直不知道借款人及借款数额等重要信息。
基于上述事实,刘杰、彭德某、被上诉人共同使得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合同,并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贷款无法追回,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原审法院未予调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据,致使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原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依法申请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向佳木斯市前进区教育局纪检委、前进区纪检委调取关于刘杰在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事实情况笔录。
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提供担保的经过和被欺骗的事实情况,与本案的审理及事实认定存在利害关系。
因上诉人无法自行调取,故依法申请法院调取收集。
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却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判决第八页,本院认定中第7行写明)。
事实上,并不是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而是原审法院并未依法调取该证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信用联社辩称,一、原审查明上诉人赵某、刘某某、刘某、单某亲笔签署了《保证担保合同》,本案四上诉人身为教师能够正确理解合同内容,完全清楚签字的法律后果,虽然四上诉人辩称签的是空白合同,但并未出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
另外,是否是空白合同也不影响合同效力和上诉人的法律责任。
二、担保合同载明的签约地点是信用联社营业部,另外,合同的签订地点也不是否定合同效力的理由。
三、2014年10月14日至11月1日四上诉人亲笔签名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清楚地写明借款人是原审被告彭德某,四上诉人当时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他们自始就知道借款人是原审被告彭德某,不是案外人刘杰。
四上诉人还在通知书的下半部分确认已收到该通知书,并承诺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所以,四上诉人关于不知道借款人是原审被告彭德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四、所有让四上诉人签字的文件事先都填好内容,不是空白文件。
担保合同签字页上的第十二条还特别用加粗字体进行了提示,上诉人仍同意签字,只能自行承担后果。
五、被上诉人信用联社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和约定的保证期间分别向借款人彭德某和四上诉人主张了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免除四上诉人的保证责任。
六、现有证据形成完整链条,足以证明原审被告彭德某借款及四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郭某环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无需再向其它部门调取证据。
综上,四上诉人不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四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信用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某、赵某、刘某、郭某环、单某共同给付彭德某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7日,被告彭德某在原告下属营业部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德某所借的3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0.77‰,借期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采取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还款。
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在月利率10.77‰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
被告彭德某签字领取借款后,分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95万元。
本金280000元及利息19702.8元和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77‰上浮30%计算,本金300000元从2013年3月27日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本金280000元从2014年7月22日计算至欠款本金偿清之日),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按合同履约发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彭德某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彭德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刘某某,刘某、单某虽辩称系受案外人刘杰的欺骗,签订担保合同且签名时合同为空白合同,没有对彭德某进行担保,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赵某、刘某某、刘某、单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订担保合同的法律后果应该有心理预期,其仍然签字的行为表明是对签订合同法律后果的认可。
故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彭德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郭某环,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告彭德某、郭某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因原告下属营业部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1、被告彭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19702.8元和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77‰上浮30%计算,本金300000元从2013年3月27日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本金280000元从2014年7月22日计算至欠款本金偿清之日);2、被告赵某、刘某某、刘某、郭某环、单某对上述被告彭德某所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3、案件受理费8082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彭德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信用联社与原审被告彭德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上诉人赵某、刘某某、刘某、单某、原审被告郭某环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信用联社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展期届满后,虽原审被告彭德某偿还部份借款本息,但尚有280000元借款本息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赵某、刘某某、刘某、单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赵某、刘某某、刘某、单某提出未给原审被告彭德某提供借款担保,而是为案外人刘杰提供借款担保,其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刘某某、刘某、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2元,由上诉人赵某、刘某某、刘某、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信用联社与原审被告彭德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上诉人赵某、刘某某、刘某、单某、原审被告郭某环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信用联社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展期届满后,虽原审被告彭德某偿还部份借款本息,但尚有280000元借款本息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赵某、刘某某、刘某、单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赵某、刘某某、刘某、单某提出未给原审被告彭德某提供借款担保,而是为案外人刘杰提供借款担保,其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刘某某、刘某、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2元,由上诉人赵某、刘某某、刘某、单某负担。
审判长:荆献龙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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