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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陈家菊诉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陈家菊
胡俊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原告陈家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胡俊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宜昌市夷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夷陵支公司)。
负责人徐凡,财保夷陵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陈家菊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财保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玉琼、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陈家菊之子赵铧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其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据实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250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5000元;其请求的丧葬费21608.5元据实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住宿费据实支持1260元;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65055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27408.5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60000元,下余467408.5元。被告李某某向王某某租用鄂E6T326号货车,系肇事车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车的所有权人,在租借车辆时,用车人李某某应支付相应费用,故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系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应当在肇事车的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提出的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考虑到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在鄂E6T326号货车的保险内赔偿赵文煊90000元,在保险范围内尚应赔偿80000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陈家菊38740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陈家菊8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526元、原告赵某某与陈家菊负担4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陈家菊之子赵铧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其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据实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250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5000元;其请求的丧葬费21608.5元据实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住宿费据实支持1260元;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65055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27408.5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60000元,下余467408.5元。被告李某某向王某某租用鄂E6T326号货车,系肇事车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车的所有权人,在租借车辆时,用车人李某某应支付相应费用,故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系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应当在肇事车的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提出的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考虑到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在鄂E6T326号货车的保险内赔偿赵文煊90000元,在保险范围内尚应赔偿80000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陈家菊38740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陈家菊8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526元、原告赵某某与陈家菊负担4170元。

审判长:姚圣兵
审判员:李怀兵
审判员:李先伸

书记员: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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