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家丰植物油有限公司,住所大名县京府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杨子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河北家丰植物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家丰植物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33664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开庭时对逾期付款利息当庭放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关于天雄烘焙食品公司围墙工程的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围墙建设工程长度为1126米,每米521元,工程款共计586646元,于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该工程竣工后,于2016年6月2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之后原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了25万元,尚欠336646元至今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
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合同一份,证明工程款共计586646元;3、围墙工程竣工验收表一份,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全额支付工程款;4、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款申请单一份,其中手写内容代开发票用,证明被告将此复印件交付给原告,让原告出具发票,表明了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用款申请单证明被公司2017年1月22日实际支付了25万元;5、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指示以被告的名义开具了全额工程款的发票;6、完税证明2份,证明以被告的名义出具的普通发票系原告实际开具的,并由原告实际纳税。
河北家丰植物油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被告河北家丰植物油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赵某某(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一、施工名称:围墙建设。二、地点:215省道与阳平路交叉口西500米路南。三、价格、数量:521元/米,长度:1126米。共计:586646元,大写:伍拾捌万陆仟陆佰肆拾陆元整。四、工程款支付方式: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数量一次性支付……2016年6月26日,原告取得了围墙工程竣工验收表。2016年10月11日,赵某某代河北家丰植物油有限公司开具关于围墙建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数量1126,单位米,价税合计586646元并办理了完税证明。2017年1月27日,赵某某向河北家丰植物油有限公司签署了用款申请单并收到了河北家丰植物油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催要下欠工程款未果以致成诉。
上述事实有合同、围墙工程竣工验收表、营业执照、发票、完税证明、用款申请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承包被告河北家丰植物油有限公司围墙工程建设,双方约定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
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河北家丰植物油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围墙工程款586646元。扣减2017年1月27日赵某某收到得河北家丰植物油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336646元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告当庭自愿放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家丰植物油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3366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0元,减半收取3175元,由被告河北家丰植物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鑫
书记员:庞悦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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