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刘震(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齐元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
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震,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元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保险大厦一楼。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超、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齐元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震、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元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英领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与闫文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交管部门认定李英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李英领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齐元元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综上,原告主张的1、车损123528元;2、鉴定费6500元;3、拖车费4200元;共计134228元。
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3222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134228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帐户(户名:赵某某,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县支行,帐号:62×××78)。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齐元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英领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与闫文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交管部门认定李英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李英领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齐元元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综上,原告主张的1、车损123528元;2、鉴定费6500元;3、拖车费4200元;共计134228元。
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3222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134228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帐户(户名:赵某某,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县支行,帐号:62×××78)。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齐元元承担。
审判长:朱小妹
书记员:陈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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