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张玉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张某
李发林(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袁梦莹(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发林,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袁梦莹,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等。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计妍(主审)、代理审判员杜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军,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发林、袁梦莹出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于2014年6月22日分两次打款9.2万元到被告账户,后来我发现是错打款项。
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
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我9.2万元及利息(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证明原告分两次给被告打款9.2万元。
被告张某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隐瞒事实真相,谎称错打款项,属于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门面租赁合同。
证明2013年12月3日武汉简朴寨十堰加盟酒店法定代表人刘丽与十堰金蔓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租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3.5万元。
证据2、门面租赁合同、加盟合同。
证明2014年6月1日南京澳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某签订加盟合同;2014年6月23日武汉简朴寨十堰加盟酒店法定代表人刘丽与赵某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租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3.5万元。
证据3、武汉简朴寨十堰加盟酒店法定代表人刘丽出具的证明。
证明张某租用门面后一次性支付了刘丽两年的租金7万元,半年后刘丽同意将门面转租给赵某,张某原先垫付的一年半租金由赵某支付给张某。
证据4、张贵才的证人证言。
证明原武汉简朴寨十堰加盟酒店(后更名为渔人一品酒店)门口店面出租一事经过。
证据5、视频。
证明2014年6月22日赵某与张某在租赁的门面内洽谈转租事宜。
证据6、收据。
证明2014年1月8日张某一次性支付刘丽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两年租金共七万元。
证据7、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查询账户明细。
证明张某的工行账户于2014年6月22日收款5万元,6月23日收款4.2万元。
证据8、照片。
证明原张某经营的秦巴奇珍店面转租给赵某后,由赵某经营澳杰干洗店。
证据9、关于《澳洁干洗店门面租赁合同解除调解协议》。
证明因原武汉简朴寨十堰加盟酒店转让变更经营,门口门面需拆除,酒店法定代表人刘丽与干洗店主赵某对此事进行协商。
证据10、干洗设备转让及技师聘用协议。
证明2015年1月27日赵某将澳洁干洗店转让给张贵才,同时张贵才聘用赵某为干洗店技师。
证据11、餐饮服务许可证。
证明武汉简朴寨十堰加盟酒店实际存在。
证据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明十堰金蔓达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存在。
证据13、营业执照。
证明茅箭区五堰渔人一品海鲜酒家实际存在。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某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中门面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查明武汉简朴寨加盟酒店是否存在;对证据2中加盟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刘丽应出庭作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张贵才与被告存在亲戚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视频看不到原告正面,且没有声音,无法确认内容;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否双方本人签字;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2、1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已超过举证期限。
被告张某对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错打款项。
对以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2,因原、被告均认可赵某给张某打款9.2万,且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7可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中的门面租赁合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与证据4的证人证言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加盟合同,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该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双方质证,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该证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双方询问,且其陈述可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该视频难以辨认且没有声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8,因无法确认该店面的具体位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原告称无法确认该协议是否原告赵某和刘丽本人签字,但又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虽然为复印件,但可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13,因盖有十堰金蔓达贸易有限公司、茅箭区五堰渔人一品海鲜酒家公章,且可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财产利益,致他方受损害,应负返还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张某所提交的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告赵某给其打款具有正当性,不构成不当得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至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财产利益,致他方受损害,应负返还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张某所提交的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告赵某给其打款具有正当性,不构成不当得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审判长:张青
审判员:计妍
审判员:杜蔚
书记员:陈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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