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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韩志叶(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韩志叶,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地址:平山县建设南大街8号。
负责人:康春更,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钊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叶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义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赵某驾驶汽车(车号冀A)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险种。
2015年9月12日,原告赵某驾驶该车在出料场下坡时,由于车辆失去控制,致使车辆撞在路边的石料堆上,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
原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98470.53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车辆、驾驶员证件均系合法有效前提下,依照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结合原告车损险保险限额,再依据车辆实际折旧率,扣除残值确定原告的实际车损。
我公司保留残值的所有权。
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针对自己的诉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发生事故经由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中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
2、保险单抄件一份。
证明事故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22380元,不计免赔。
3、事故车的行驶证一份、原告的驾驶证一份。
证明事故车车主为原告赵某。
事故车和驾驶员赵某驾驶资格在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
4、河北正鸿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报告一份和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委托公估公司鉴定车损为180770.53元,公估费12700元。
5、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施救费5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
1、对原告的证据1、2、3没有异议。
2、证据4公估报告鉴定的实际价值过高,残值估价过低,造成了车辆的实际估损金额偏高,我公司由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根据鉴定报告提供的受损车辆照片受损部位,该受损车辆系车头受损,按照低于市场价值计算其他没有受损部分的价格如马头部分价值不应低于10万元,受损车辆后部8条轮胎最低价值1.6万元,后桥总成最低值8000元,综合没有受损部分残值总额至少在10万元以上,所以该公估报告无损金额偏差过大,失去了保险公估公司公估的公正性。
3、公估费票据和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提交1、保险公司营业用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10条主要说明原告汽车现在受损要求折旧率,具体数额推定车辆全损情况下:322380元(1-41个月1.1%)-残值28000元=148986.62元。
2、投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副本一份、投保提示一份,证明原告在投保时保险公司相关业务员已经向原告投保人明确说明了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且原告投保人也收到了保险条款并阅读同意投保。
该车损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保险人履行保险选择应参照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即原告知道有折旧率的规定。
原告赵某质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并且该条款保险公司没有进行特别标注或特别字体对投保人进行提示特别约定条没有写明投保人阅读的是那些条款,只是概括写了投保保险条款已经收到阅读,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过特别提示。
本院认为,原告的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且在有效期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赔付该事故车的损失。
关于事故车辆损失金额,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委托相关公估机构进行公估,公估结论为估损金额180770.53元,被告对此公估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原告的汽车在估损中应当有折旧率,公估报告中已经明确写明本案事故车的折旧成新率的计算方法,被告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作出的公估结论不合理、估损金额过高,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公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为了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和维修价格必须进行公估,因此必然发生公估费,公估费应当属于汽车损失的一部分,同样原告的汽车发生事故,不能正常行驶,必然进行施救和拖车,救援费的发生是必然的,应当属于该汽车损失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承担。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80770.53元、公估费127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98470.5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198470.53元。
案件受理费21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且在有效期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赔付该事故车的损失。
关于事故车辆损失金额,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委托相关公估机构进行公估,公估结论为估损金额180770.53元,被告对此公估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原告的汽车在估损中应当有折旧率,公估报告中已经明确写明本案事故车的折旧成新率的计算方法,被告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作出的公估结论不合理、估损金额过高,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公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为了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和维修价格必须进行公估,因此必然发生公估费,公估费应当属于汽车损失的一部分,同样原告的汽车发生事故,不能正常行驶,必然进行施救和拖车,救援费的发生是必然的,应当属于该汽车损失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承担。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80770.53元、公估费127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98470.5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198470.53元。
案件受理费21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任钊欣

书记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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