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崔艳丽
张学良
张亚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杜森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安国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张学良,男,安国市瓦子里村人。
被告张亚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地址:保定市天威西路116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森,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侯某某与被告崔艳丽、张亚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吕瑛、被告崔艳丽及委托代理人张学良、被告张亚伟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侯某某诉称,2016年2月7日,原告赵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保衡北大街与纪念馆北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崔艳丽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崔艳丽的车辆又与被告张亚伟驾驶的停放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安国市交警大队勘验后认定,赵某负主要责任,二被告负次要责任。
我和张亚伟的车辆没有接触,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亚伟向我索要2500元。
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0元,张亚伟应返还原告2500元,后经车损评估,车辆损失为31009元,评估费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崔艳丽辩称,我在人保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张亚伟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2500元,不承担鉴定费,通过交警队协调,赵某给了我2500元的车损和货损,我和赵某之间的事情已经解决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评估损失的金额应该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承担,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起事故中,赵某驾驶的车辆与崔艳丽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崔艳丽的车辆又与张亚伟停放的货车相撞,赵某的车辆与张亚伟的车辆未直接接触。
原告赵某、被告张亚伟和被告崔艳丽丈夫之堂哥于事故发生后,在安国市交警大队的协调下,三方签订协议,原告赵某给付被告张亚伟车损和货损共计3000元(庭审中被告张亚伟称实际给付2500元)要求私了,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亚伟返还2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该协议仅约定免除了原告赵某对被告张亚伟的赔偿责任,并未免除被告张亚伟对原告赵某的赔偿责任,且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亚伟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张亚伟应对原告赵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艳丽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10万元,原告的车损,应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亚伟、被告人保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车损31009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33009元。
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张亚伟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车损2000元。
原告剩余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张亚伟各承担15%,被告人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6351元[(33009元2000元2000元)×15%+2000元],被告张亚伟共计赔偿原告损失6351元[(33009元2000元2000元)×15%+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351元。
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二、被告张亚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3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赵某、侯某某承担500元,被告张亚伟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起事故中,赵某驾驶的车辆与崔艳丽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崔艳丽的车辆又与张亚伟停放的货车相撞,赵某的车辆与张亚伟的车辆未直接接触。
原告赵某、被告张亚伟和被告崔艳丽丈夫之堂哥于事故发生后,在安国市交警大队的协调下,三方签订协议,原告赵某给付被告张亚伟车损和货损共计3000元(庭审中被告张亚伟称实际给付2500元)要求私了,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亚伟返还2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该协议仅约定免除了原告赵某对被告张亚伟的赔偿责任,并未免除被告张亚伟对原告赵某的赔偿责任,且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亚伟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张亚伟应对原告赵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艳丽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10万元,原告的车损,应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亚伟、被告人保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车损31009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33009元。
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张亚伟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车损2000元。
原告剩余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张亚伟各承担15%,被告人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6351元[(33009元2000元2000元)×15%+2000元],被告张亚伟共计赔偿原告损失6351元[(33009元2000元2000元)×15%+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351元。
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二、被告张亚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3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赵某、侯某某承担500元,被告张亚伟承担300元。
审判长:李志军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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