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高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地址高阳县正阳路三利小区1号楼。
负责人贾亚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殿,男,该公司员工,住保定市高开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高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被告平安高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平安高阳支公司负责人贾亚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剔除与事故无关的用药,且我司按照赔偿限额赔偿;行驶证、驾驶证庭下自行核实;伤者陈兰香已80岁,且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无公章和财务印章,我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因陈兰香没有构成伤残,且无证据证实张增良的其他护理人收入减少情况,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护理费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及财务印章,对真实性不认可,我司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91.8元/人×23天)计算;原告与伤者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我司未在场,对于原告自愿赔付的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言的实际情况请法庭核实;对交通费的关联性不认可;维修费票据不属于我司承保范围。
被告平安高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在我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自行承诺给付伤者的金额,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为1755元、720元、720元、300元的四张票据应扣除20%,对取暖费、感冒类药、开塞露、奥美拉唑、银杏叶片、普通床位费、注射用液雷贝拉唑那属于自费类药品,我司不认可;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对车损认可,同意赔偿。
另查明,原、被告各方均同意自行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并自行核实原告已将赔偿款赔付给陈兰香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书证、证人证言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高公交认字〔2017〕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某驾驶证及行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对原告已将赔偿款赔付伤者陈兰香的事实及投保情况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陈兰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赵某某有权在赔付范围内向二被告追偿;冀F×××××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赵某某有权要求被告平安高阳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用16728元,二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主张应扣除相应部分,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营养费2300元(100元/天×23天);4、护理费3136.52元(38161元/年÷365天×30天),二被告对原告提交护理费的证据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护理人员从事批发零售业,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根据陈兰香伤情,护理天数酌定为30天。5、交通费500元。6、车辆维修费1887元。以上共计26851.52元。其余损失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3636.52元(10000元+3136.52元+5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平安高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内赔偿13215元(26851.52元-13636.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13636.5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13215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为257.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芳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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