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邱某。
被告:王某某,男,邱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生,邱某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赵欢,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金民,邱某农村信用联社职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邱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邱某信用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保生、邱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欢、郑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存款26000元及利息(1094.1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邱某信用社的代办员。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8日、8月8日分两次存入被告处共计26000元。存期分别为一年和六个月,约定利率年利率3.25%。存款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存款本息,被告王某某身为被告邱某农村信用社代办员并以其名义吸收原告存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本院认为,储蓄存款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前款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农村信用合作社定期储蓄存款凭条两份,但该凭证上无加盖被告邱某信用社公章,只有被告个人王某某手章,该凭证格式也与被告邱某信用社当时使用的凭证格式不符,且被告王某某也未将原告的两笔款存入被告邱某信用社。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邱某信用社之间不符合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邱某信用社给付存款26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行为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属于公民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2015年4月8日、2015年8月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款证明是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赵某某已依照约定将现金给付了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也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本金部分应以扣除。所以,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9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按本金10000元,年利率3.25%计算;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1月4日按本金9500元,年利率3.25%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5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元,减半收取238.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书记员:武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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