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住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代理人马晓咪,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原县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阳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阳原县。
负责人王永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跃莲,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经庭审核实,起诉状中原告赵凤玉系笔误,应为赵某某)与被告张某、阳原县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运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阳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跃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佳运运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杨某某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膝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2537.74元。杨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某某护理,赵某某系涞源县城区石李湾村人。乘车人孙某某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1212.86元。孙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吴君叶护理,吴君叶系涞源县城区石李湾村人。乘车人董某某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肘、左膝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1881.72元。董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秀芬护理,张秀芬系涞源县涞源镇冯村人。2016年11月30日,原告赵某某分别与杨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原告给付杨某某赔偿款4438元,给付孙某某赔偿款3112元,给付董某某赔偿款3800元。原告赵某某系冀FXXXQX号车的车主。2015年12月1日,原告赵某某与涞源县三明铝材经销处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将冀FXXXQX号车出租给涞源县三明铝材经销处,租期为2年,租金为每月18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对外委托,由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冀FXXXQX号车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公估。该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汇新评字[2017]HBHX201703143号车辆损失意见书和汇新车停评字[2017]HBHX201703145号营运损失意见书,车辆损失金额为20632.23元,日停运损失为267元,产生公估费4000元。
另查明,被告佳运运输系冀GCXXXX、冀GLUXX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佳运运输为冀GCXXXX车在被告阳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责任认定书,杨某某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身份证、涞源县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票据、住院病历、住院汇总清单及赔偿协议,孙某某的身份证、涞源县医院病历、汇总清单、住院票据及赔偿协议,董某某的身份证、涞源县医院病历、汇总清单、住院票据及赔偿协议,车辆损失意见书及公估费票据,车辆租赁合同、营运损失意见书及公估费票据,被告阳原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佳运运输、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勘查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孙某某、董某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系冀GCXXXX、冀GLUXX挂车的驾驶司机,而该车的行驶证车主系被告佳运运输,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致使本院无法查清该车的权属问题及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张某与被告佳运运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又因冀GCXXXX车在被告阳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和佳运运输连带赔偿。
对于被告阳原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杨某某、孙某某和董某某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承担三人各项费用的抗辩,虽其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载明无人伤,但该报案记录系被告阳原支公司单方出具的,原告不认可,被告阳原支公司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了“甲车与乙车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乙车驾驶员杨某某和乘车人孙某某、董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结合三人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入院情况,主因均为车祸,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杨某某、孙某某和董某某因本次事故应获得的法定赔偿数额,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汇总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为,一、杨某某的法定赔偿数额:1、医疗费:被告阳原支公司虽主张医疗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疗费票据及汇总清单,为253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00元=400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并提交了杨某某的从业资格证,被告虽以杨某某的驾驶证为C1为由不认可,但参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事故发生时杨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与其准驾车型相符,并结合事故发生时杨某某系该车的驾驶员,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主张参照2016年交通运输业53159元的标准计算,但经本院核实2016年交通运输业的标准为60548元,故应按照2016年交通运输业60548元标准计算,为60548元÷365天×4天=663元;4、护理费,杨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某某护理,原告虽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涞源县医院病历和赵某某的身份证记载的住址,赵某某系城镇居民,参照2016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为,28249元÷365天×4天=310元;5、营养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某某应获得的法定赔偿数额为3910.74元。二、孙某某的法定赔偿数额:1、医疗费:被告阳原支公司虽主张医疗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疗费票据及汇总清单,为1212.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天=400元;3、误工费,原告虽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孙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孙某某身份证及住院病历,孙某某系城镇居民,参照2016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为,28249元÷365天×4天=310元;4、护理费,孙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吴君叶护理,参照病历记载的吴君叶的地址及其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吴君叶系城镇居民,参照2016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为,28249元÷365天×4天=310元;5、营养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某某应获得的法定赔偿数额为2232.86元。三、董某某的法定赔偿数额:1、医疗费:被告阳原支公司虽主张医疗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疗费票据及汇总清单,为1881.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天=400元;3、误工费,原告虽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董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董某某身份证及住院病历,董某某系城镇居民,参照2016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为,28249元÷365天×4天=310元;4、护理费,董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秀芬护理,参照病历记载的张秀芬的地址及其与董某某系夫妻关系,张秀芬系城镇居民,参照2016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为,28249元÷365天×4天=310元;5、营养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董某某应获得的法定赔偿数额为2901.72元。杨某某、孙某某和董某某的法定赔偿数额共计9045.32元。原告依据其与杨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向被告主张赔偿共计11350元,该赔偿协议系原告与杨某某、孙某某、董某某就本次事故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告阳原支公司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且被告在庭审中不认可,故该协议对被告阳原支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支付给杨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的赔偿数额高于法定赔偿标准,对超出部分,被告阳原支公司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给付的合理性、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综上,应按照法定赔偿数额认定杨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的损失,即9045.32元。
对于被告阳原支公司以扣除残值过低、车损金额过高为由,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意见书不认可,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且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意见书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该公估机构及其公估人员均具备合法鉴定资质,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故对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汇新评字[2017]HBHX201703143号车辆损失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该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即事故车辆的车损为20632.23元。
对于被告张某、阳原支公司提出的冀FXXXQX号车的营运损失的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承担该车的营运损失的抗辩,根据汇新评字[2017]HBHX201703143号车辆损失意见书,冀FXXXQX号车的修复费用已经超过其实际价值的80%,推定全损。在该车推定全损的情形下,原告能否主张营运损失,如何主张营运损失,分析如下:一、承担赔偿营运损失的责任主体: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冀FXXXQX号车是具有运管部门颁发营运资格证的车辆,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货物运输活动,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致使其无法从事货运经营活动。虽然汇新评字[2017]HBHX201703143号车辆损失意见书,推定该车全损,但在该车辆损失意见书出具之前,被告并未出具定损单等定损凭据,来告知原告的车辆推定全损或全损,原告基于自身认知也无法确定该车有无修复的必要,故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车仍有修复的必要,基于该信赖利益,冀FXXXQX号车自2016年1月25日后至被推定全损前,原告产生的营运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阳原支公司提出的原告赵某某将该车出租给涞源县三鹏铝材经销处,原告不是实际营运人,营运损失应当由实际营运人主张的抗辩,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中第五条的约定,“因出租人所派司机驾驶不当造成损坏的由出租人自负,如果致使承租人不能按合同规定正常使用租赁车辆,承租人不负担不能使用期间的租金,出租人应承担每日租金等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因本次事故造成冀FXXXQX号车损坏,涞源县三鹏铝材经销处不能按照该合同正常使用该车辆,原告应依约承担涞源县三鹏铝材经销处对该车辆不能使用期间的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基于该约定,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该车停运期间,原告作为车辆出租人承担该车的营运损失,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营运损失,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阳原支公司提出的营运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张某承担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阳原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停运损失免责事由完成了对投保人的明确提醒说明义务,因此,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阳原支公司理应赔偿原告的营运损失。二、关于停运时间: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阳原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定损期限,故应按照法定期限履行定损义务。根据被告阳原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保险报案时间为事故发生的当日,即2015年12月26日。截止庭审,被告阳原支公司未提供定损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定损,故对超过法定期限30日以外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定损并非保险人的单方义务,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定损结果不满或保险人不及时进行定损时,应及时申请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及时维修,以减少包括停运在内的各项损失。本案中,2017年1月13日,原告才提出对冀FXXXQX号车损进行鉴定,可见原告在被告阳原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定损义务后,亦未及时申请鉴定对该车进行定损,该车的停运期间存在延长的情形。综上,原告与被告阳原支公司均对冀FXXXQX号车的迟延定损存在过错。综合冀FXXXQX号车的车辆损失鉴定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该车停运时间为30日。三、停运损失的赔偿标准,被告阳原支公司虽对汇新车停评字[2017]HBHX201703145号营运损失意见书不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营运损失意见书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该公估机构及其公估人员均具备合法鉴定资质,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故对汇新车停评字[2017]HBHX201703145号营运损失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冀FXXXQX号车的日停运损失为267元。综上,冀FXXXQX号车的营运损失为30天×267元=8010元。
对于被告阳原支公司提出的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该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因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阳原支公司提出的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但被告阳原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原告应获赔项目及数额为:
1、车辆损失:20632.23元;
2、营运损失:8010元;
3、公估费:4000元;
4、车上人员杨某某(司机)、孙某某、董某某的损失:9045.32元。
上述四项费用共计41687.55元。
被告张某、佳运运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GCXXXX号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的车辆损失20632.23元、营运损失8010元、公估费4000元、车上人员损失9045.32元,以上共计41687.5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俊敏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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