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赵某某
李柱子(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柱子,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柱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赵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5万元,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被告称该借款已归还原告,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高立波、高雪军垫付建筑款2.1万元、向刘志江垫付空调款1.6万元、向石景辰垫付建筑款5万元以及原告垫付的生产费,被告提出是元氏县昌农合作社的欠款,不应由被告个人偿还。经查,上述款项系原告为昌农合作社垫付的资金,债务人应为元氏县昌农合作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期限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予支持。综上,被告赵某某应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共计1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高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1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5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5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赵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5万元,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被告称该借款已归还原告,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高立波、高雪军垫付建筑款2.1万元、向刘志江垫付空调款1.6万元、向石景辰垫付建筑款5万元以及原告垫付的生产费,被告提出是元氏县昌农合作社的欠款,不应由被告个人偿还。经查,上述款项系原告为昌农合作社垫付的资金,债务人应为元氏县昌农合作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期限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予支持。综上,被告赵某某应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共计1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高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1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5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5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260元。
审判长:李同肖
书记员:李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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