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李某某
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郑立彬
田丽娟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赵县。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赵县。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田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系被告之妻。
原告赵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郑立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之父郑京田同为原生产小队第四生产小队成员,在1983年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李某某在“三路口”地块承包土地1.1亩,郑京田在“三路口”承包土地1.8亩,所承包的土地左右为邻,在“大寺”地块李某某承包土地1.8亩,其东邻土地为郑京田承包地。
1988年左右,通过原告赵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之父郑京田协商:将两块土地进行调换耕种,即“三路口”地块郑京田的1.8亩土地由李某某、赵某某承包经营,李某某在“大寺”地块的土地1.8亩由郑京田承包经营,并经村委会同意。
之后二家调换后各自耕种,郑京田也在调换后的土地上种上了果树。
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与赵某某签订《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三路口”地块的土地为2.9亩(包括郑京田调换的1.8亩),自从二家调换土地后,20多年未发生争议。
2016年原告收玉米后打碎了秸秆准备耕种。
谁知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强行在“三路口”地块(已经调换过的1.8米亩土地上)种上了小麦。
被告郑立彬系郑京田之子,郑京田大约2002年死亡,赵某某与李某某是夫妻,为同一家庭成员。
二家为方便耕种对土地进行了调换,并经村委会同意,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与赵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上所标的三路口地块2.9亩包括从郑京田处调换的1.8亩。
以上事实证明原告已取得了调换1.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强行耕种并种上小麦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
因被告侵权致使原告无法耕种,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
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耕种的是自己的承包田。
答辩人的父亲郑京田在赵刀寺村承包了三路口、大寺地块共12.5亩承包地,2003年因老人无力耕种将承包地全部交由答辩人耕种,其中2013年至2016年答辩人家庭承包的12.5亩承包地(包括三路口8.1亩地)全部承包给北正村合作社经营,2016年10月1日在自己的承包地里种上了小麦,答辩人没有与原告调换过承包地,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曾经调换过承包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二、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答辩人的父亲与赵刀寺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赵县人民政府也为答辩人的家庭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答辩人家庭依法享有对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的规定,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承包人即享有承包经营权,答辩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以证实答辩人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原告李某某的外祖母1995年去世后埋葬在了原告所称“用于调换的1.8亩大寺地块承包地”里,这也与老人去世后葬在自家地里的民间的风俗相吻合,由此也可以说明原告所说调换承包地的事实并不存在。
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原被告作为赵刀寺村的村民,依法享有对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一轮承包亦始,被告家庭享有诉争地的承包经营权,二原告诉称,1988年左右,经村委会同意,原告李某某在“大寺”地块承包的1.8亩土地与被告家庭承包的1.8亩土地(本案诉争地)进行了互换,被告否认,而原告既没有村委会的证明和互换的协议,也没有其他证据对土地互换的事实相佐证,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土地互换的事实不予确认。
在政策层面上,第二轮承包是第一轮承包的延续,但在法律角度上,二轮承包订立的承包合同,是承包人取得新的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是一轮新的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两轮承包合同中,被告所承包的土地面积没有改变,在原告所诉土地互换事实没有证据前提下,被告所持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所载明的12.5亩土地应包括诉争地在内。
而原告所持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所载明的“三路口2.9亩”也包含诉争地在内,农村集体土地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发包,至于村委会应将诉争土地发包给谁,属于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的权利,现原被告双方就同一土地拥有两份相冲突土地承包合同书,故双方当事人应到有关部门确认权属,权属确认后才可以就土地承包纠纷提起民事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原被告作为赵刀寺村的村民,依法享有对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一轮承包亦始,被告家庭享有诉争地的承包经营权,二原告诉称,1988年左右,经村委会同意,原告李某某在“大寺”地块承包的1.8亩土地与被告家庭承包的1.8亩土地(本案诉争地)进行了互换,被告否认,而原告既没有村委会的证明和互换的协议,也没有其他证据对土地互换的事实相佐证,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土地互换的事实不予确认。
在政策层面上,第二轮承包是第一轮承包的延续,但在法律角度上,二轮承包订立的承包合同,是承包人取得新的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是一轮新的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两轮承包合同中,被告所承包的土地面积没有改变,在原告所诉土地互换事实没有证据前提下,被告所持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所载明的12.5亩土地应包括诉争地在内。
而原告所持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所载明的“三路口2.9亩”也包含诉争地在内,农村集体土地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发包,至于村委会应将诉争土地发包给谁,属于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的权利,现原被告双方就同一土地拥有两份相冲突土地承包合同书,故双方当事人应到有关部门确认权属,权属确认后才可以就土地承包纠纷提起民事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邢洪波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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