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赵永芳
宋某某
刘某某
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屈英彩(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赵永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正定县。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焦秋果、屈英彩,男,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焦秋果、屈英彩,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 “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的规定,原告赵某某系正定县惠众家电经销处的户主,对业务员王欢签订合同买卖手机的行为认可,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并无不妥,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签订的分期购机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合法有效,被告宋某某对手机验收后取走手机,由验收证明为证,所以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宋某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作为被告宋某某的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按期给付原告手机余款。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称手机被骗,难以返还手机,被告应给付原告手机款7200元,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手机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违约金及损失2340元显然过高不合理,应予调整,被告应按照手机价款7200元的5%支付违约金360元为妥。被告以没有收到手机,手机被骗,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分期购机合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手机款72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违约金360元。
三、以上款项被告杨某某、刘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宋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 “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的规定,原告赵某某系正定县惠众家电经销处的户主,对业务员王欢签订合同买卖手机的行为认可,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并无不妥,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签订的分期购机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合法有效,被告宋某某对手机验收后取走手机,由验收证明为证,所以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宋某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作为被告宋某某的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按期给付原告手机余款。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称手机被骗,难以返还手机,被告应给付原告手机款7200元,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手机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违约金及损失2340元显然过高不合理,应予调整,被告应按照手机价款7200元的5%支付违约金360元为妥。被告以没有收到手机,手机被骗,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分期购机合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手机款72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违约金360元。
三、以上款项被告杨某某、刘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宋某某负担25元。
审判长:赵磊
书记员:肖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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