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王芳
赵永芳
宋某某
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任松某
李某某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王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赵永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正定县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被告任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焦秋果,男,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任松某、李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芳、赵永芳,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焦秋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宋某某与我经销处签订分期购机合同,购买苹果5S手机一部,由被告任松某、李某某担保,约定分12期,每期600元付清机款。但被告宋某某自购机后至今,经我方多次催告,仍未支付后期分期机款。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要求解除购机合同;被告归还手机;给付违约金及我方损失2340元。
原告提供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分期购机合同。3、被告身份证、学生证复印件。4、担保人身份证、学生证复印件。5、手机验收证明。
三被告辩称,我们不认识原告赵某某,没有和他签订过任何合同,其次赵某某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11月石家庄工程职业学院学生周鑫与卖手机的王欢找到我们,要我们在购买手机合同上签字。二人给我们说签名只是程序问题,不会对我们产生任何麻烦。我们没有收到手机,也没有出钱。只是每人得到周鑫给的50元签名费。周鑫拿到手机后从学校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我们感觉被骗后即到公安部门报案,但始终没有被受理。此案涉嫌诈骗,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 “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的规定,原告系正定县惠众家电经销处的户主,对业务员王欢签订合同买卖手机的行为认可,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并无不妥,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签订的分期购机合同,被告及担保人对合同上的签字不认可,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拒不到庭质证,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分期购机合同及手机验收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且原被告签订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合法有效,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宋某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被告任松某、李某某作为被告宋某某的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按期给付原告手机余款。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称手机被骗,难以返还手机,被告应给付原告手机款7200元,被告任松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手机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违约金及损失2340元显然过高不合理,应予调整,被告应按照手机价款7200元的5%支付违约金360元为妥。被告以没有收到手机,手机被骗,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辩解理由,自相矛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分期购机合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手机款72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违约金360元。
三、以上款项被告任松某、李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宋某某负担25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 “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的规定,原告系正定县惠众家电经销处的户主,对业务员王欢签订合同买卖手机的行为认可,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并无不妥,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签订的分期购机合同,被告及担保人对合同上的签字不认可,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拒不到庭质证,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分期购机合同及手机验收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且原被告签订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合法有效,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宋某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被告任松某、李某某作为被告宋某某的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按期给付原告手机余款。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称手机被骗,难以返还手机,被告应给付原告手机款7200元,被告任松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手机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违约金及损失2340元显然过高不合理,应予调整,被告应按照手机价款7200元的5%支付违约金360元为妥。被告以没有收到手机,手机被骗,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辩解理由,自相矛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分期购机合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手机款72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违约金360元。
三、以上款项被告任松某、李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宋某某负担25元元。
审判长:赵磊
书记员:胡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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