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策,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冯连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赵杨,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佳木斯市名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姜建华,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战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赵某与被告冯连成、第三人佳木斯市名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战宝华、徐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原告赵某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审判长 姜环宇
人民陪审员 韩晶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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