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荆州市安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大道49号(浩然物流内A栋807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世平,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园林东路2号。
负责人:郑宇庭,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荆州市安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下称“中财保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喜、被告安强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世平、被告中财保江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财保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9158.12元;2.由被告安强运输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被告李某驾驶号牌鄂D×××××、鄂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公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公石线18KM+950M处时,将同向推板车上街卖菜行走的原告挂倒致原告受伤。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强运输公司为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3时20分左右,被告李某驾驶号牌鄂D×××××、鄂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公石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事故路段时,因夜晚视线不清,未与行人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将同向公路右侧推板车的行人原告赵某某挂倒,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5天,医疗费111339.44元,诊断证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雇请荆州市康辉护理有限公司的家政服务人员护理陪护142天,护理费19880元。2017年2月4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某某所受伤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5500元,鉴定费用1360元。
同时查明:原告赵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自己种菜卖菜,当天在推板车上街卖菜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李某系鄂D×××××、鄂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安强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赔偿了36999元,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对李某已赔偿的费用超过其责任部分,愿意在本案中退还。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入院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雇请护工的协议书、护理公司与护理人员的专业资格证明、村委会证明、调查证人的笔录、本院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向市场管理人员核实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赵某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11339.44元,后续治疗费25500元,共计13683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155天×5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营养费酌定3100元;4.住院期间雇佣护工142天的护理费19880元,剩余13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163.8元(32677元×13天÷365天),护理费共计21043.8元;5.发生事故时原告赵某某虽然已经年满71岁,但仍在从事生产劳动,其收入也是来源于自己的生产经营,事故发生必定会导致其收入的减少,原告主张误工应予支持,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6天,误工费16032.69元(31462元×186天÷365天,农业标准);6.伤残赔偿金22396元(12725元/年×8年×22%);7.原告主张400元的交通费与住宿费,本院支持;8.事故致原告赵某某九级、十级伤残,确认精神抚慰金8800元;9.鉴定费用1360元。上述损失共计217721.9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安强运输公司系车辆挂靠经营单位,与被告李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上述赔偿原则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某某的损失除鉴定费1360外均由被告中财保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计216361.93元(217721.93元-1360元)。鉴定费136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已赔偿36999元,原告应退还35639元。合并履行,中财保江汉支公司共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180722.93元(216361.93元-35639元),向被告李某退还35639元,原告赵某某不再向被告李某退还已赔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722.93元,并向被告李某退还35639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294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1元,由被告李某与安强运输公司共同负担2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超美
书记员:徐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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