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吴臣(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陶建超(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唐某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臣、陶建超,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2015)保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自原告处赊购纺织品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被告对账单中约定此对账单作为欠款凭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并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于庭审中请求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67982.4元,并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自原告处赊购纺织品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被告对账单中约定此对账单作为欠款凭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并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于庭审中请求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67982.4元,并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翟自泉
审判员:臧震
审判员:褚佳佳
书记员:吴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