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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梅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梅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登记,于2019年4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梅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厂房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费3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梅某某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了土地厂房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涿州市义和庄镇南蔡村南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价格为300万元,之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50万元定金,后于2017年4月17日支付给被告全部剩余款项,但被告一直未将该厂房及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2017年7月因该厂房未办理相关手续被政府部门拆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梅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请求。1、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履行,不存在合同法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2、被告已经将土地和厂房交付给原告使用。3、如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将导致双方无法依照合同法58条规定的相关后果进行返还。且厂房已经拆除,无法进行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10份、照片10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厂房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截止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转让费共计300万元。关于被告辩称,已将该厂房及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已履行完毕,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查明,本案涉案厂房系被告所建,截止本案庭审结束,该厂房未在涿州市规划、国土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且已被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个人转让土地和厂房使用权时应依法进行。转让人应取得土地的使用权,所建厂房应在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有使用权,且其在涉案土地上所建厂房未在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已被强制拆除,其与原告订立的土地厂房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告诉求确认双方所签的土地厂房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300万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梅某某2017年3月26日所签土地厂房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梅某某转让费3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红凤
代理审判员 毕征征
人民陪审员 宋金勇

书记员: 邸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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